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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逃避竣工结算义务的法律后果
来源: | 作者:于宗发 | 发布时间: 2022-08-14 | 2932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书递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设工结算书后,应接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核对,及时进行结算。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对于未按约定期限答复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最高院《关于解释第二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双方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合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在司法实践中,1、对于该条的适用,应有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

三、依照《民法典》第799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实践中,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

另,竣工验收是竣工结算的前提,对于隐蔽工程的检查和对完工工程的验收,均是发包人的竣工验收义务,自不待言。